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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负责人廖卫东,该分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1月4日12时30分许,孙海威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区通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期码头磅房出口东侧时,与前方停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刘连友)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孙海威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孙海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连友、张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按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858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该案依法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丁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85100元(冀B×××××号车辆损失80000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19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437元,被告刘连友赔偿原告2493元。(2014)曹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此外,原告的合理损失还包括车辆检验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丁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孙海威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公估报告书、车辆检验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复印件、公估费票据复印件、(2014)曹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曹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卷宗;
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丁某某的合理损失为85100元(冀B×××××号车辆损失80000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1900元);车辆检验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负担该费用并已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应负担该费用。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85700元。
关于公估报告的问题,公估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车辆损失的公估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公估机构对所出具报告的错误之处进行更改并在更改处盖业务专用章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丁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8590元[(合理损失857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7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丁某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8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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