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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张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聂光平
张坤
张银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7号。
代表人向峰。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光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平,农民。系张坤之父。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天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张坤、张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光平,被上诉人张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丁某某已超过60周岁,应否计算误工费;2、打印费、鉴定费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能否认定、应否赔偿。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丁某某已超过60周岁,应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丁某某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仍在耕种责任田,有一定的收入,其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应计算误工费。
关于打印费、鉴定费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三项,一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丁某某上述赔偿项目总和为21023.23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还有余额,为最大限度救济被害人,原审判决打印费、鉴定费在此项内赔付,并无不当。
关于1120元摩托车修理费能否认定、应否赔偿的问题。在庭审中,丁某某的代理人陈述该修理费是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支付,荆门天安财保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否认,故可认定该费用为丁某某修理摩托车实际支出的费用,系丁某某遭受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
综上,荆门天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丁某某已超过60周岁,应否计算误工费;2、打印费、鉴定费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能否认定、应否赔偿。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丁某某已超过60周岁,应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丁某某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仍在耕种责任田,有一定的收入,其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应计算误工费。
关于打印费、鉴定费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三项,一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丁某某上述赔偿项目总和为21023.23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还有余额,为最大限度救济被害人,原审判决打印费、鉴定费在此项内赔付,并无不当。
关于1120元摩托车修理费能否认定、应否赔偿的问题。在庭审中,丁某某的代理人陈述该修理费是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支付,荆门天安财保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否认,故可认定该费用为丁某某修理摩托车实际支出的费用,系丁某某遭受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
综上,荆门天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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