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程后汉
周某
万某某
龙某某
原告丁某某,务工。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火),务工。
原告程后汉,务工。
原告周某(又名周星),务工。
原告万某某(又名万树洪),务工。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龙某某。
原告丁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程后汉、周某诉被告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程后汉、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诉状上的合计金额153464元属计算上的失误,被告欠五原告劳务费应为1534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支付原告丁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程后汉、周某劳务费153432元(其中万树洪30000元、周星10000元、丁某某19000元、王火9132元、程后汉853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程后汉、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8.64元减半收取1684.32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3368.64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诉状上的合计金额153464元属计算上的失误,被告欠五原告劳务费应为1534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支付原告丁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程后汉、周某劳务费153432元(其中万树洪30000元、周星10000元、丁某某19000元、王火9132元、程后汉853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程后汉、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8.64元减半收取1684.32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波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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