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办理退费等事宜。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提交证据,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进行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北京东路351号。
负责人:史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及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24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K×××××号车行驶至孝昌县××镇环城路附近十字路口路段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某某所受的损伤分别构成X(10)级、X(10)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1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万元(10000元);3、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90日;如无误工期,结合参照上述规范之附录A9,护理期可视同误工期,即护理期限为210日。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755.0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27225.21元(47320元/年÷365天/年×210天)、伤残赔偿金29215.08元(27051元/年×9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交通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各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孝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8755.02元及鉴定费1500元(均系被告徐某某垫付)、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险(其中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及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原告所用药物,在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均应当被认定为合理和必要用药,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4.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生活质量下降,在精神上给原告带来痛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总额中一张发票金额为272元有异议,认为该笔医疗费发生在法医司法鉴定之后,属后期医疗费,并应在后期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某和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和不属财保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755.02元;2.后期治疗费9728元(10000元扣减已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护理费17915.01元(31138元/年÷365天/年×210天);5.伤残赔偿金29215.08元(27051元/年×9年×12%);6.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合计103463.1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医疗费38755.02元、后期治疗费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护理费17915.01元、伤残赔偿金2921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两项共计62430.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533.02元(38755.02元+9728元+1050元-10000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被告财保公司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该鉴定费被告徐某某已支付。被告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38755.02元,原告从财保公司受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62430.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39533.02元,两项共计101963.11元。
二、原告丁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赔偿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755.02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林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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