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宋某
林清泉
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发乡。
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清泉,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宋某与被告林清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娟、被告林清泉的委托代理人杨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林清泉与丁某某、宋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丁某某、宋某分别将各自持有的满洲里市林丰木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每股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清泉,股权转让款共1,320,000.00元。股权转让后林清泉持有公司40%的股份,并由林清泉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丁某某、宋某的股权转让后,均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合同约定,林清泉每年10月份给付丁某某、宋某固定红利每人12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林清泉给付丁某某、宋某股权转让款250,000.00元,并对剩余1,070,000.00元转让款约定还款计划。至起诉时,林清泉尚欠丁某某、宋某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未给付。2014年7月13日,林清泉为丁某某、宋某出具欠据,承认尚欠丁某某、宋某场地款利息171,450.00元、2013-2014年红利240,000.00元、2013-2014年红利利息43,200.00元,总计454,65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如不能还款,按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林清泉与丁某某、宋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接受丁某某、宋某转让的公司股份,三人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林清泉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关于林清泉尚欠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7月13日,经三方协商,林清泉为丁某某、宋某出具欠据,对此前三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林清泉尚欠丁某某、宋某场地款利息171,450.00元、2013-2014年红利240,000.00元、2013-2014年红利利息43,200.00元,总计454,650.00元,林清泉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三方约定的按照5%计算180,0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丁某某关于2012-2013年红利及利息、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丁某某、宋某在转让股权后,仍各自持有公司30%的股份,可以按照持有股份获得红利。林清泉关于公司未实际经营,不给付红利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清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宋某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场地款利息171,450.00元、2013-2014年红利240,000.00元、2013-2014年红利利息43,200.00元,总计474,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给付利息。
被告林清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7.00元,由被告林清泉承担7,119.75元,由原告丁某某、宋某承担5,7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林清泉与丁某某、宋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接受丁某某、宋某转让的公司股份,三人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林清泉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关于林清泉尚欠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7月13日,经三方协商,林清泉为丁某某、宋某出具欠据,对此前三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林清泉尚欠丁某某、宋某场地款利息171,450.00元、2013-2014年红利240,000.00元、2013-2014年红利利息43,200.00元,总计454,650.00元,林清泉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三方约定的按照5%计算180,0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丁某某关于2012-2013年红利及利息、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丁某某、宋某在转让股权后,仍各自持有公司30%的股份,可以按照持有股份获得红利。林清泉关于公司未实际经营,不给付红利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清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宋某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场地款利息171,450.00元、2013-2014年红利240,000.00元、2013-2014年红利利息43,200.00元,总计474,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给付利息。
被告林清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7.00元,由被告林清泉承担7,119.75元,由原告丁某某、宋某承担5,727.25元。
审判长:张铸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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