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田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何军,被告田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循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被告田照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循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而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8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丁某某承担70%之责,被告田照海承担30%之责。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田照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因无相应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田照海没有为其所有的鄂K×××××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田照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受伤后,本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因原告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田照海赔偿原告丁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420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5274元,误工费1572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91768.14元,由被告田照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5469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52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5725元);余款37071.14元,由被告田照海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丁某某11121.34元,两项合计由被告田照海赔偿原告丁某某65818.34元,减去被告田照海垫付医疗费25070元,实际由被告田照海赔偿原告丁某某40748.34元。剩余的70%即25949.80元,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田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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