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系姜某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苗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姜某、佳木斯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8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黑08民申7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申请人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建,被申请人佳木斯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与鼎盛公司签订了《林苑小镇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在购买了诉争房屋后,交纳了各项费用,并一直居住至今。再审申请人虽然未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但是一直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现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再审,并主张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本案的处理结果关系到再审申请人利益,应将再审申请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当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晓华
审判员 郑忠良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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