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丁某(杨某某母亲),女,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系平山县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山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供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79436Q。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委会对过。
负责人郑广辉,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81344C。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平山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武、被告崔某某、平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2时1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被告平山供电公司所有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X018县道自西向东行驶到李家庄村口南弯道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杨苏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驮带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409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丁某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型骨折;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髁上、髁间线性骨折;4二型糖尿病;5、左手皮擦伤;6、左髌骨骨质增生;7、左膝内侧半月板二度退变;8、左膝关节积液;9、腹腔积液;10、双肾结石;11、盆腔积液;12、××。原告丁某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40539.8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病历取证费65元、救护车费750元。原告丁某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2、卧床休养3月,不侧卧、盘腿、患肢负重;3、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半月后来院复查;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随诊;7、建议到泌尿内科进一步治疗。根据本院委托,2016年11月3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丁某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支付伤残评定费800元。
原告杨某某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干下段内侧、膝内侧脱套伤;3、左小腿上段内侧挫裂脱套伤;4、左小腿前、内侧脱套伤。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22277.27元、病历取证费35元。原告杨某某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床上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3、有不适,随诊。原告丁某、杨某某住院期间,由杨明云(丁某小姑子)、杨苏果(丁某小叔子)护理。原告丁某为月嫂,从事家政服务。杨明云、杨苏果分别为平山县隆胜模具有限公司、平山县旺源农业机械经营部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2.78元、116.11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409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某、杨某某共支付医疗费40539.88元+22277.27元=62817.1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丁某、杨某某均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人×100元/天=9200元。原告丁某、杨某某出院医嘱中均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4500元。原告丁某为月嫂,从事家政服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000元,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应予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1月2日),即203天。误工费7000元/月÷30天×203天=47366.67元。原告丁某、杨某某住院期间,由杨明云、杨苏果护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2.78元、116.11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等,应予认定。护理费112.78元/天×46天+116.11元/天×46天=10528.94元。出院医嘱虽未载明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丁某伤情较重,确需陪护,酌情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50天,出院后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50天=2709.45元。护理费累计10528.94元+2709.45元=13238.39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伤残评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1200元(包括救护车费750元)。原告丁某伤残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原告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摩托车损坏,其要求车损1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丁某、杨某某医药费628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7366.67元+护理费13238.39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00元=188626.2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赔付原告款中扣除。病历取证费65元+35元=100元及伤残评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平山供电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杨某某经济损失178626.21元;
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山县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杨某某款9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丁某、杨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山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9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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