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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2月,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半年内还款。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通过现金、支付宝转账、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2.1万元。但尚余借款1.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尚余借款1.9万元未予归还。2017年夏,因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进行“解9王”生意往来,造成被告经营损失,故要求在所欠原告借款中扣除其经营损失1.5万元后,再行归还余额,并就余额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支付相应利息。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与案外人进行“解9王”生意往来,虽系其介绍,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在所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其经营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支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文字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在所欠原告借款中扣除其经营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
  二、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借款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88元,减半收取143.44元,由被告杜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王嘉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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