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雪,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确定,被告刘某某虽辩解其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于借款后还款2.2万元,但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载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二被告出借现金45万元,该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4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4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江 审 判 员 张升信 人民陪审员 马明会
书记员:梁彦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