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地址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收费站西行100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582.3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9时许,彭中华驾驶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所有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碱线13公里+500米,与同方向原告丁某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辽A×××××号小型轿车掉入南北公路西侧的鱼塘中,造成原告丁某某、周艳珍受伤,两车受损,小型轿车车上物品受损及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韩子梅及周艳珍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57490元,手机损失6200元,施救费1800元,公估费2050元,共计6754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赔偿周艳珍各项损失4042.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中华、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3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9时许,彭中华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境内大碱线13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丁某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辽A×××××号小型轿车翻入南北公路西侧的鱼塘中,造成丁某某、周艳珍受伤、两车受损、小型轿车车上物品受损及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中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韩子梅及周艳珍无责任。事故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总金额为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公估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2张,公估报告2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手机损失及施救费公估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有异议,称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程序违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彭中华、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丁桂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中华、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7490元,手机损失6200元,施救费1800元,公估费2050元,医疗费(周艳珍)1242.3元,误工费(周艳珍)1625.19元(77.39元/天×21天),以上共计7040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7040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审判员 张风志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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