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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
原告任怀玲(系丁某某妻子),女。
原告丁某某和任怀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东东,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丁某某、任怀玲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任怀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20分许,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肇东市东发乡青松村榆树屯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与刘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AH3972号翻斗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丁某某及乘车人任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由丁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任怀玲无责任。伤后,丁某某、任怀玲均入住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丁某某住院16天,花销医疗费31571.82元。任怀玲住院27天,花销医疗费152882.92元。丁某某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伤残待定;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护理期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一个月;5、误工期四个月;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任怀玲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Ⅸ级伤残一项,Ⅹ级伤残一项;2、医疗终结期五个月;3、营养期二个月;4、护理期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5、内固定物(肩胛骨骨折钢板)取出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丁某某和任怀玲各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刘某某与刘某系雇佣关系,刘某驾驶黑AH3972号翻斗车系从事雇佣活动。刘某某的黑AH3972号翻斗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参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和刘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二原告提交的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案、住院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两份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丁某某和任怀玲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和刘某某给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的支持,关于丁某某和任怀玲无证据证明和超出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丁某某、任怀玲要求驾驶人刘某赔偿的请求,因刘某系受雇于刘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和刘某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二原告返还相关费用3750元的主张,因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提出反诉,可通过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因伤医疗费315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269元,误工费7931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55519.8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19959.63元(包含医疗费1711.63元,护理费10269元,误工费7931元,交通费48元),不足部分35560.19元,由原告丁某某自负70%,即24892.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30%,即10668.06元。
二、原告任怀玲因伤医疗费1528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1755.73元,误工费9913.75元,交通费78元,残疾赔偿金42390.0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1170.4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77425.89元(包含医疗费8288.37元,护理费11755.73元,误工费9913.75元,交通费78元,伤残赔偿金4239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153744.55元,由原告任怀玲自负70%,即107621.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30%,即46123.37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义务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和任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丁某某和任怀玲自负113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84元。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丁某某和任怀玲自负46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80元,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濮原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书记员:高亮 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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