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俊某
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代中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2016)鄂0921民初1125号
原告:丁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代中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夏27楼。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俊某与被告代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及被告代中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995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代中华驾驶鄂K×××××号小轿车,沿花园镇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雅阁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丁俊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丁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交警大队认定,代中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俊某无责任。
代中华所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代中华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000元给丁俊某,对其损失同意赔偿,但其要求赔偿费用过高。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没有在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
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丁俊某的部分诉请数额偏高没有依据。
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医疗费、护理天数、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时间不能超过120天;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1000元。
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22时,代中华驾驶鄂K×××××号小轿车,沿花园镇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雅阁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丁俊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丁俊某受伤。
经孝昌交警大队认定,代中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俊某无责任。
当晚,丁俊某到孝昌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次日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6月2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670.9元,代中华垫付2000元。
2016年8月2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1200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俊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3.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80日。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孝昌县人民法院遂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丁俊某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预测、务工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
2016年12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俊某之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220日,护理时间为80日。
丁俊某与邹英育有一女丁云溪,出生于2012年2月18日,丁俊某与丁云溪为非农业户口。
肇事车辆鄂K×××××号小轿车车主为代中华,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规则是先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不足,依道交法和侵权法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丁俊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7670.9元(住院费用4670.9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费18768元(31138元/年÷365天/年×220天)、护理费6825元(31138元/年÷365天/年×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4元(18192元/年×14年×1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合计106649.9元。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丁俊某105449.9元;本案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代中华赔偿。
代中华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且在庭审过程中提及丁俊某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鉴于丁俊某对此不持异议,为便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俊某105449.9元。
二、被告代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俊某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丁俊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代中华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用。
四、驳回原告丁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丁俊某负担340元,被告代中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规则是先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不足,依道交法和侵权法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丁俊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7670.9元(住院费用4670.9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费18768元(31138元/年÷365天/年×220天)、护理费6825元(31138元/年÷365天/年×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4元(18192元/年×14年×1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合计106649.9元。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丁俊某105449.9元;本案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代中华赔偿。
代中华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且在庭审过程中提及丁俊某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鉴于丁俊某对此不持异议,为便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俊某105449.9元。
二、被告代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俊某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丁俊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代中华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用。
四、驳回原告丁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丁俊某负担340元,被告代中华负担1000元。
审判长:柳翠红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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