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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定祥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义和镇二湾村二湾湾93-2。
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64号。
委托代理人张定祥(张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64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绍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定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一次性还清。
之后,原告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实际金额是8000元,有2000元是高额利息;丁某某多次找我骚扰我,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原告丁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10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
因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2日还款,故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张某某应当及时清偿借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仅借款8000元,但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均载明系借款10000元,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系8000元,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丁某某在催债过程中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害,这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
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丁某某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约定在2013年11月12日前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丁某某可以自其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主张月息2分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6%的上限,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原告丁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10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
因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2日还款,故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张某某应当及时清偿借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仅借款8000元,但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均载明系借款10000元,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系8000元,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丁某某在催债过程中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害,这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
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丁某某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约定在2013年11月12日前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丁某某可以自其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主张月息2分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6%的上限,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杨勇
审判员:姚卫琼
审判员:望西峨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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