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曾用名丁家珍。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江涛,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涛、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原告应分得合伙期间的收益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拒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合伙收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合伙收益很少,原告并不能分得13万元,只是由于原告威胁其母亲的健康才被迫出具欠条的意见,经查,被告辩称是因为其母亲受到威胁而出具欠条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从证人证言中只能反映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合伙收益,并不能证明原告用其母亲的健康威胁被告,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原告提交的结算现场录音及被告的证人证言均可以反映出2015年2月25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收益在原、被告父母家中经过共同结算,双方的结算过程有亲友及父母在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告应分配的收益13万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润分配款1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合伙收益1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两项合计409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烊 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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