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某与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韩某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自2014年7月8日,被告韩某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柴油。
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7月10日、7月12日在大厂××自治县××、××孔雀城××小区等地向被告韩某供应柴油,所供应的柴油总价格为11000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某催要柴油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给付原告丁某某柴油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韩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欠条的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柴油的供应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履行给付柴油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由于原、被告就11000元柴油款未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柴油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欠条的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柴油的供应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履行给付柴油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由于原、被告就11000元柴油款未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柴油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范红达

书记员:王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