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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达成口头买卖柴油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向其供应柴油,柴油价格以当时市场价格为准。双方约定柴油款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的方式进行结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在大厂××自治县××、××孔雀城××小区等地向被告供应柴油6次,供应柴油完毕后,被告史某某均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累计柴油款为2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就该柴油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6张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欠条的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柴油的供应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履行给付柴油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由于原、被告就20000元柴油款未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柴油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范红达

书记员:王旭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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