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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可与芮某1、芮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可,男,生于2001年4月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法定代理人:丁某,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原告丁某可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芮某1,男,生于2001年3月1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法定代理人:颜某,女,生于1977年8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芮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芮某2,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刘家场镇张山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74********。系被告芮某1之父。被告:芮某2,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芮某1之父,未到庭。被告:颜某,女,生于1977年8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芮某1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芮某1、芮某2、颜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71元;2、要求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就上述损失在监护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医疗费6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120天=10743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08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20时20分,被告芮某1驾驶车牌号为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丁某可),沿着雅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刘家镇庆贺寺一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丁某可、马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芮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芮某1之母颜某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购买有监护人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被监护人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综上所述,被告芮某1违章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芮某2、颜某作为芮某1的监护人,理应对此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芮某1、颜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投保监护人责任险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颜某投保监护人责任保险属实;2、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案由为监护人责任纠纷,被告只能是监护人,不应是被监护人;3、原被告之间为好意同乘,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4、原告主张被监护人和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监护人的责任为无过错加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5、原告提交的伤残等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松滋财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监护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财产限额5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只能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住宿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20时20分,被告芮某1驾驶车牌号为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丁某可),沿着雅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刘家镇庆贺寺一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丁某可、马某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可、马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41天。出院后原告丁某可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芮某1生于2001年3月18日,系未成年人,被告颜某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购买有监护人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被监护人(芮某1)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以及被监护人的人身伤亡,且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丁某可生于2001年4月6日,系未成年人,户籍地址为松滋市××镇××村××组,为农村户籍,其父亲丁某在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购买有被保险人为丁某可的“学生平安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8月25日向保险金权益人丁某理赔医疗费用共计5125.93元。被告颜某在原告丁某可受伤入院治疗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现因后续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本院。
原告丁某可与被告芮某1、芮某2、颜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陈实,被告芮某1的法定代理人颜某到庭,被告颜某到庭,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丁某可因乘坐被告芮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芮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芮某1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芮某1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芮某2(芮某1父亲)、被告颜某(芮某1母亲)对此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监护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被告颜某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购买有监护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回执第二条第一款载明:“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监护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芮某1为被保险人颜某的被监护人,被告芮某1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丁某可受伤,事故发生在监护人责任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监护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5125.93元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丁某可向被告索赔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原告丁某可获取保险金是5125.93元是基于人身保险行为,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因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5125.93元,在此不予冲减。综上所述,原告丁某可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3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365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0年×10%);6、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871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监护人责任险关于第三人人身伤亡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1项),在监护人责任险关于第三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45843元(上述第2、3、4、5、6、8项),小计55843元;余下损失54028元由被告芮某1、芮某2、颜某共同承担,被告颜某已支付原告40000元医疗费用,在此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监护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可损失5584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芮某1、芮某2、颜某共同赔偿原告丁某可损失14028元(冲减40000元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8元,由被告芮某2、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道明

书记员:张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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