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给付钢材欠款574664元;2.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欠款还清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徐某在汤原县松江水泥公司承建工程期间在原告丁某处多次赊购钢材,丁某陆续向徐某施工的汤原县松江水泥公司工地送了价值734664元的钢材。2013年11月19日,徐某支付给丁某160000元钢材款,尚欠574664元钢材款。2013年11月20日,徐某以汤原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项目部名义给丁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后原告丁某多次找被告徐某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未答辩。
原告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原告运送钢材明细及被告出具的接收单据原件23份、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复印件、委托付款证明及收据、汤原县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项目部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汤原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六组证据。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某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被告徐某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对原告诉请持默认态度,对原告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开始,被告徐某因在汤原县松江水泥公司承建工程多次在原告丁某处赊购钢材,丁某陆续给徐某施工工地送了价值734664元的钢材,徐某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给丁某160000元钢材款,尚欠574664元。原告丁某多次找被告徐某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丁某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徐某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尚欠574664元货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丁某的第1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丁某于2013年11月7日已完成交付全部货物责任,被告徐某没有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尚欠货款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丁某的第2项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丁某履行了应尽责任,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某欠款574664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7元,由被告丁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 孙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秀满
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
书记员: 王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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