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贤才,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袁贤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贤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并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围墙及排水沟工程。2016年3月21日,被告及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收取原告承建工程的安全保证金10万元整,因工程不能开工,原告遂与其协商终止合同书中的工程。2016年7月15日,被告及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退还原告1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全部退还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不能按承诺返还原告10万元安全保证金。经查,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于2013年1月4日成立,登记经营者姓名为被告袁贤才,于2013年9月5日注销。
原告丁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转账凭证及银行转账流水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袁贤才、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作为甲方、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围墙及排水沟工程。2016年3月21日,原告丁某某分别从其本人账户、梅四平账户向被告袁贤才账户分别转账40000元、44000元;另于2016年3月21日前,刘杨向被告账户现金存款16000元,合计10万元整作为原告承建上述工程的安全保证金。同日,被告袁贤才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收到于2016年3月17日本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位于荆门市马河镇双河村、工程名称为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建围墙及排水沟的工程安全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收条中被告袁贤才在收款人处签名并盖有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公章。2016年7月15日,被告及被告以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全额退还丁某某已交的安全保证金壹拾万元。如本公司不能在2016年8月30日前退还该壹拾万元,则本公司愿意按照月息1.5分向丁某某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全部退还其安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另查明,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于2013年1月4日成立,于2013年9月5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袁贤才。
本院认为,被告袁贤才以已依法注销登记的荆门市山利果子狸驯养繁殖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订立《合同书》之后,除原告丁某某依约先行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安全保证金外,因被告的原因,施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后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终止了原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贤才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逾期付款则另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全部退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表示接受,可视为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计算方法的事先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2016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贤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10万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贤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克斌
书记员: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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