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120,000元,支付原告挖机费22,000元、道板费36,000元、车队损失费22,000元等合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星火村8组果园回填土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后因故未能施工。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退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承诺书》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项目是桃园垫高工程,施工之初由被告办理交通运输手续,后案涉项目因受到村民阻挠未能施工。对此,被告不存在过错,且被告也存在损失,希望分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由金山卫镇星火村8组,因土地复垦需要,由宏君环卫渣土有限公司进行回土。被告持该《证明》要求原告进行案涉项目施工。2018年底,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20,000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称其因案涉项目未能施工,现承诺退款给原告200,000元(包含先期打款给被告120,000元、挖机费22,000元、道板费36,000元、车队损失费22,000元)。分三次退款给原告,第一次退款50,000元,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第二次退款70,000元,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第三次退款80,000元,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等等。
审理中,原告称挖机费、道板费、车队损失费都是其实际支付的,其中车队损失费是指运输费,双方协商后形成了《承诺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项目施工达成口头合同,鉴于原、被告均为无相关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不再施工,且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结算等形成《承诺书》,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各项费用。被告虽认为《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其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原告丁某某挖机费人民币22,000元、道板费人民币36,000元、车队损失费人民币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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