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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林某某等与李秀娟、彭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亲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丁某(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珠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彭帅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丁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丁国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秀娟、彭某某、张珠凤、丁国量、丁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仙花(姐弟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丁仙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丁某某、林某某、丁某、郑某某与被告李秀娟、彭某某、张珠凤、丁国量、彭帅玲、丁达、丁国明、丁仙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原告丁某某、林某某、丁某、郑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被告李秀娟、被告丁国量(暨被告彭某某、张珠凤、李秀娟、彭帅玲、丁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秀娟、彭某某、张珠凤、丁国量、丁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被告丁仙花(暨被告丁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林某某、丁某、郑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四原告共同分得24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丁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丁某系两人之女。原告郑某某系原告丁某之子。被告李秀娟系原告丁某某、被告丁国量、丁国明、丁仙花之母。被告彭某某、张珠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帅玲系两人之女。被告丁国量、彭帅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丁达系两人之子。涉案房屋系被告李秀娟承租的公有住房,原、被告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内。2018年12月30日,被告丁国量作为被告李秀娟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涉案房屋居住困难人口为被告李秀娟、丁达、彭某某、张珠凤和原告郑某某、丁某某、林某某共七人。原告认为,被告丁国明、丁仙花因享受过福利分房而无权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被告丁国量可分得停产停业79,372.80元、非居其他补偿30万、执照补贴30万,征收补偿利益剩余部分应由除丁国明、丁仙花以外的十名原、被告均分。因原、被告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秀娟、彭某某、张珠凤、丁国量、彭帅玲、丁达共同辩称:四原告均系空挂户口,原告丁某某亦在迁入户口时保证不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且除李秀娟外的其余当事人均有居所,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李秀娟基于承租人身份应当多分并要求分得200万元,被告丁国量因其系店铺经营人有权分得非居部分征收补偿利益,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人员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出于亲情,剩余征收补偿利益可由其余十名原、被告均分。
  被告丁国明、丁仙花共同辩称意见同被告李秀娟、彭某某、张珠凤、丁国量、彭帅玲、丁达共同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秀娟育有丁某某、丁国量、丁国明、丁仙花等子女。彭某某与张珠凤系夫妻关系,彭帅玲系两人之女。丁国量与彭帅玲系夫妻关系,丁达系两人之子。丁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丁某系两人之女。郑某某系丁某之子。
  涉案房屋系李秀娟承租的公有住房。
  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8]2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存有十二人户籍:李秀娟(1960年1月自宝昌路XXX弄XXX号迁入)、丁某某(2011年1月自浙江省台州市迁入)、林某某(2011年4月自浙江省台州市迁入)、丁某(1999年1月自建国东路XXX弄XXX号迁入)、郑某某(报出生)、丁国量(1993年10月自建国东路XXX弄XXX号迁入)、彭帅玲(2004年7月自江西省南昌市迁入)、丁达(2004年7月自江西省南昌市迁入)、彭某某(2008年7月自江西省南昌市迁入)、张珠凤(2008年7月自江西省南昌市迁入)、丁国明(2015年12月自园南二村XXX号XXX室迁入)、丁仙花(2015年12月自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18年12月30日,该户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26.18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6.58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9.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496,144.21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1,861,161.81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634,982.40元;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2,000元/平方米,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李秀娟、丁达、郑某某、丁某某、彭某某、林某某、张珠凤共七人;停产停业损失79,372.80元,装潢补偿8,29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283,3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协议生效。至丁某、郑某某、林某某、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协议签订后,征收实施单位以《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的形式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5,758,963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512,134.22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68,634.22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促签奖励150,000元)。
  因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丁某某、林某某、丁某、郑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在案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对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均无异议。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相关店铺由丁国量经营。
  关于涉案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涉案房屋于1960年分配至该户,由李秀娟夫妇及其子女居住。丁某某于1969年因“下乡”去往浙江,丁仙花于1987年因分得房屋迁出,丁国明于1991年因分得房屋迁出,丁某自1993年居住至1997年因丁国量经营店铺与李秀娟一并迁出,丁国量、彭帅玲于2000年因购房迁出。林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张珠凤、丁达均未稳定居住。征收时,涉案房屋内无本案当事人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征收补偿协议,丁某、丁国量、彭帅玲、丁国明、丁仙花未被列入居住困难人口范围,无权分得涉案房屋居住部分相关征收补偿利益;李秀娟、丁达、郑某某、丁某某、彭某某、林某某、张珠凤共七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均可分得涉案房屋居住部分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其中,考虑房屋来源、承租人身份及实际居住,李秀娟可适当多分,因其仅主张分得200万元,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依法准许并确定其可分得200万元;其余六人均已迁出数十年或未曾稳定居住,原本仅可获得居住困难保障(48.40万元),因李秀娟放弃部分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该部分利益亦可由其余六人均分。
  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非居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应专属于店铺经营人丁国量。
  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实际居住、家庭结构、住房条件等诸多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李秀娟有权分得2,000,000元,丁国量可分得1,229,372.80元,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张珠凤、丁达各可分得506,954.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房屋李秀娟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包含的货币补偿款,由被告李秀娟分得2,000,000元;
  二、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房屋李秀娟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包含的货币补偿款,由被告丁国量分得1,229,372.80元;
  三、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房屋李秀娟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包含的货币补偿款,由原告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共同分得1,520,862.21元;
  四、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房屋李秀娟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包含的货币补偿款,由被告彭某某分得506,954.07元;
  五、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房屋李秀娟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包含的货币补偿款,由被告张珠凤分得506,954.07元;
  六、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房屋李秀娟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包含的货币补偿款,由被告丁达分得506,954.07元;
  七、原、被告应相互协助配合办理上述货币补偿款领取手续。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李秀娟负担1,600元,被告丁国量负担1,000元,被告丁达、彭某某、张珠凤各负担400元。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12,600元,被告李秀娟负担17,600元,被告丁国量负担11,000元,被告丁达、彭某某、张珠凤各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献明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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