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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亚州)。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亚州)、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亚州)、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息一分,年息三万元。
到2016年4月,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万元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
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亚州)、张某承认双方为夫妻关系,承认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因建厂和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的事实,但辩称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亚州)、张某承认尚欠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丁某某放弃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二被告应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亚州)、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亚州)、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亚州)、张某承认尚欠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丁某某放弃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二被告应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亚州)、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亚州)、张某负担。

审判长:刘亮亮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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