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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华。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借据下备注“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利息3%月息”,被告张金华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据上的“张金华”是被告所签,但不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口头申请对原告提供借据上的“利息3%月息”这几个字与借据上其他字迹的书写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
另查明,原告陈述分两次借给被告15万元,其中2012年10月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2日借款5万元,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于2013年2月27日将两张借据更换为一张借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将原来的两张借据合并成一张借据时,支付原借款利息3000元,并且在2014年3、4、5月三个月每月将借款利息4500元通过银行柜员机存到原告妻子的卡上。原告认可被告分三个月(2014年3、4、5三个月)每月支付原告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和利息。虽然被告否认借据上的“利息3%月息”这几个字是出具借据时所写,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利息3%月息”是同一时间书写。被告认可借据上的“张金华”系本人所签,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3、4、5三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与借据中的借款数额(15万元)和利息(月息3%)约定正好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被告称借款15万元不属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据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称在更换借据时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总额应减除已支付的利息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张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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