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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彭涛,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被告曲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丁某某、被告曲峰和张春贞三人系朋友,张春贞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8月26日,被告曲峰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现金。然后被告曲峰将该笔款又借给了张春贞。后来,原告丁某某多次找到被告曲峰,要求归还本金20万元,但是,被告均称没钱,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小票一份;3、银行流水凭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曲峰以前系情人关系。2012年8月25日原告丁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支取185000元现金,被告曲峰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曲峰为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曲峰于2012年8月26号借于张春贞的贰拾万元整(200000)系丁某某所有()曲峰借丁某某贰拾万整(200000)借于张春贞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曲峰2015.11.8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丁某某向被告曲峰催要未果,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某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小票、银行流水凭证及其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峰为原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曲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曲峰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曲峰应当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曲峰辩称民间借贷未实际履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曲峰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曲峰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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