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云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万红
原告丁云某。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
被告万红。
原告丁云某与被告万红、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先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万红、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万红签字的欠条5张,共计26000元,证明两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代某某、万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万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丁云某是经营轮胎买卖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两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指派的货车司机分五次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6000元的轮胎,由经手办理的货车司机分别出具了五张欠条,被告万红在五张欠条上均签字予以了认可。后原告在追讨欠款时,两被告以轮胎有质量问题造成了交通事故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万红向原告丁云某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红在出具给原告欠条上签字,对货款数额26000元予以了确认,被告代某某虽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但在庭审中承认是其与被告万红一起向原告购买的轮胎,两被告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两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出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云某贷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代某某、万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万红向原告丁云某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红在出具给原告欠条上签字,对货款数额26000元予以了确认,被告代某某虽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但在庭审中承认是其与被告万红一起向原告购买的轮胎,两被告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两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出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云某贷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代某某、万红负担。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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