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定兴县人。
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
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二龙与被告张某某、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因交警部门中止事故认定,本案中止诉讼,交警部门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具体数额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至33173.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在201省道32公里30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商某某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未做出)。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商某某辩称,冀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商某某,张某某是商某某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冀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1时20分许,原告丁二龙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车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势较重无法言语,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4日报请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中止该事故认定。2017年10月13日该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机动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刘峰无责任。冀F×××××、冀F×××××(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商某某,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4日出院,住院6天,门诊及住院花费11633.19元。入院诊断:1.右颞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部挫伤4.右下肢皮裂伤5.右面部皮擦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诊治。长期医嘱显示:家陪2人。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24日行右眼眶骨折整复术+眶骨缺损修复术,2017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门诊及住院花费33388.81元。出院诊断:1.右眼眶下壁骨折2.右眼眶下神经损伤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4.头部外伤5.胸部外伤6.左下肢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长期医嘱显示:家陪1人。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原告父亲丁建强。原告系农民。
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灵寿县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票据8张,省三院住院及门诊费票据4张,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5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23天=2300元;3、营养费,有加强营养遗嘱,本院酌定20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眼眶下壁骨折,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17确定为90天,本院予以准予,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90天=5421.45元;5、护理费,长期医嘱需要陪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35785元/365天*23天=2254.95元;6、交通费,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8998.4元。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峰已向本院起诉,另案中其损失数额核定为:医疗费40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58.85元、护理费588.25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员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商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峰损失数额另案中已核定,本案原告丁二龙与另案原告刘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949.99元,按照各方损失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二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22元+2300元+2000元)÷53949.99元×10000元=9142.1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二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676.4元,交强险共赔付18818.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998.4元-18818.57元=40179.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12053.95元。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30872.52元。
挂号费、诊查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指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该费用系酒精检测费,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二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87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丁二龙负担29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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