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山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供电公司)。
机构代码:80807943-6。
法定代表人王泽龙,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冶河西路2号。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山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丁某某、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山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兰英、齐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了原属水务局下属的企业办公楼,并对外进行出租,该房院内的供电由平山县供电公司实施。用电性质为一般工商业用电。2014年12月16日,平山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检查时发现该处安装的电表表封损坏。平山县供电公司将电表拆走,作停电处理。次日,平山县供电公司警务室对丁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丁某某承认在电力局工作人员检查时发现其家中的电表封动了,民警问“打算怎么处理窃电的事?”丁某某说“这事我们负责处理。”平山县供电公司对房屋内的电器进行了登记,并制作了用电设备统计表,合计功率数为32.55KV,用户名称处为丁某某签字,但庭审中丁某某对该签字予以否认。平山县供电公司依据供电营业规则,以电价0.7471元/kwh,电流为60A,设备容量32.55kw,现场电流11.917A,倍率为1,窃电日为180天,每日按12小时计算追补电量为5663kwh,追补电费4230.83元,并按3倍计算违约金为12692.49元,共计为16923.32元。2015年9月25日,丁某某将上述电费交纳给平山县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出具发票两张,第一张金额为4230.83元,第二张金额为12692.49元,并载明为违约使用电费。后,平山县供电公司为二原告接通电力。庭审中,原告对窃电行为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电费票据、用电设备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平山县供电公司为二原告房院实施供电,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实际予以履行,双方构成供用电合同。平山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因发现电表封损坏,认定二原告在使用电的过程中存在窃电行为,并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追补电费和收取违约金的行为属双方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的合同行为,且双方就该纠纷已经解决并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其补交电费和交纳违约金是受被告平山县供电公司胁迫,但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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