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刘某
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关广灿(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宋玉萍(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路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广灿、宋玉萍,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刘某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广灿、宋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项目标的为正定国际物流园A区综合楼三层3142号物流展示建筑房产,合作方式为共同培育市场、共同开发,并缴纳了合作投资款60317元。
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被告按原告的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投资款的余额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
原、被告合作开发投资项目已满五年,请求:一、解除合同;二、被告按原告的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的余额60317元整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0年12月12日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确定合作投资关系,项目标的为正定国际物流园A区综合楼三层3142号物流园建筑房产;原、被告合作投资的房屋应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使用;截至2016年6月1日,合作投资的房屋交付使用应满5年,原告可退出合作。
二、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按投资合作合同缴纳了合作投资购买商铺款项60317元。
三、录音整理笔录,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合作投资商铺,且以资金为由拒不退还合作购买商铺的款项。
被告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投资款60317元,关于利息,同意支付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合同约定有两年的培育期,培育期内原告是没有任何收益的,培育期于2013年6月1日结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及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协议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5月31日)合作期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返还投资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现已满五年,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603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市场培育期结束后,退还投资款及利息,故此,被告辩称,应自市场培育期结束后,即自2013年6月1日起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应按协议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
二、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刘某投资款603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及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协议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5月31日)合作期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返还投资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现已满五年,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603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市场培育期结束后,退还投资款及利息,故此,被告辩称,应自市场培育期结束后,即自2013年6月1日起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应按协议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
二、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刘某投资款603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6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王素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