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住平乡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宁高路兽医站对过。组织机构代码:57389390-X。
法定代表人:巴江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徐红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丽园街北侧楼北端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79964485D。
负责人:王计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吉运公司”)、徐红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辛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与原告丁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卫、被告人寿财险辛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晋吉运公司、被告徐红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1409.06元;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评估费、车损、施救费等合计53554元,两项合计74963.06元;2.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21时15分许,徐红彬驾驶宁晋吉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平乡县县城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平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红灯的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冀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车上载原告丁某某、郑伊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某受伤,冀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1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红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复核,现已生效。经了解,肇事车冀E×××××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宁晋吉运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二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21409.06元、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53554元,两项合计74963.06元,时至今日,原告损失未获赔偿。为此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宁晋吉运公司、徐红彬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人寿财险辛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项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它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8年9月28日21时15分许,被告徐红彬驾驶被告宁晋吉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平乡县县城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平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红灯的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冀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载原告丁某某、郑伊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冀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行车证车主为原告郑某某。2018年11月1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红彬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丁某某及郑伊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复核,现已生效。肇事车辆冀E×××××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宁晋吉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辛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关于冀E×××××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徐红彬驾驶证问题。被告人寿财险辛集公司辩称,冀E×××××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徐红彬驾驶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丁某某、郑某某提供了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冀E×××××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徐红彬驾驶证的复印件,证实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宁晋吉运公司、徐红彬均未到庭无法当庭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被告人保财险辛集公司仅是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2.关于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被告人寿财险辛集公司辩称,三期鉴定意见书系原告通过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申请鉴定,它司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期限过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辛集公司仅有口头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其辩称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为SYXFY-20181022公估报告书证明力问题。在诉讼期间,原告郑某某申请对冀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我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指定,故本院指定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辛集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仅是初步确定损失的证据,实际应以维修为准,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且它司前期定损额为48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险辛集公司仅有口头辩解,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丁某某的身份证,郑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冀E×××××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徐红彬的驾驶证,保险单两份,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单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评定费单据,平乡县第一中学证明,许秀峰、周志燕证明,转账记录,邢台淘气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为SYXFY-20181022公估报告书,鉴定咨询服务*公估服务费单据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红彬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丁某某为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用也是因为被告宁晋吉运公司、徐红彬的违约失信行为造成的,原告请求由被告宁晋吉运公司、徐红彬承担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丁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54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方式为:丁某某的住院天数14天×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700元);营养费1350元(计算方式为: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45天×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定的30元/天=1350元);误工费9000元(计算方式为: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90天×丁某某雇佣周志燕完成文印任务每天的出资3000元/月=9000元);护理费3250元(计算方式为: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25天×邢台淘气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齐晓辉的日工资130元/天=325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其出院、去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复查,去平乡县人民医院复查,确需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费60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以上费用共计21113.06元。冀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车损51054元,鉴定咨询服务*公估服务费2500元。因冀E×××××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辛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辛集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393.06元;应赔偿原告郑某某的车损510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红彬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情节,其应当与被告宁晋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宁晋吉运公司和徐红彬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393.06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车损51054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
三、被告宁某某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咨询服务*公估服务费2500元。被告宁某某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红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宁某某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费60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两项合计720元。被告宁某某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红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被告宁某某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书记员: 周彦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