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伊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桂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8月1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参加了2018年7月19日、8月1日的诉讼,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伊音、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嗣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客户款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名称原为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简称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原告系在美容院工作,2014年原、被告就建立业务合作,原告处有客人要做医疗美容项目就介绍至被告处,被告给予原告提成款。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店家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介绍客户至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医疗美容项目,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按客户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50%金额给予原告提成,有效期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于2017年11月向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推荐客户刘佳至其处进行医疗美容项目,刘佳于2018年2月7日进行美容手术,在手术进行之前,刘佳已全部付清手术费用,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了发票。后原告向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催讨客户提成款,但其拖欠未给,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名称原确为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原、被告并未从2014年起进行业务合作,双方仅在2018年1月22日签订了《店家合作协议书》。原告所称的客户是由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前员工腾美君接待并提供服务的,并非由原告推荐,原告也未向客户提供过服务。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客户提成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店家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为其所辖区域范围内推广及销售甲方业务项目。二、合作有效期:壹年(自2018年1月22日-2019年1月21日。……四。双方责任与义务……1、乙方推荐之客人操作项目若金额不足不予操作;所有客人均需提前预约,预约前须缴纳50%定金,并在项目操作之前收到全款。……11、业绩分成款的计算:乙方的门店客户在甲方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双方分成依据。……六、分成约定1、分成比例甲乙双方约定,关于相关客户款的分成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
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工作人员吴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刘佳有去你那里咨询对吧……你们给她做了20万的方案,刘佳我不陪同两次,不在你们旁边配合的话你们是非常难拿下她的……她也是我介绍进去的。”2018年2月7日,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向刘佳出具编号为XXXXXXX“收费单”,该单载明手术项目为“鼻子综合、眼部综合、脂肪额头、太阳穴”,微整形项目为”苹果肌“。同日,刘佳在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美容项目时,原告亦在该门诊部。2018年2月8日,原告与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总监张二琰(音同)谈话录音记录显示:“……张:但是有一点,美君的服务你还是要认可她……她的服务我们给她一个点数。丁:可以啊……张:对,给她一个比例。然后我会跟她谈一下,因为你这个单子也很低,对吧?我切几个点,你也切几个点,我觉得这是可以跟她谈。……丁:我觉得哦,她也有付出,比如说她跟踪服务,这事(是)她该有的回报,这可以。……张:……我要告她(腾美君)保证一个准。这我来跟她谈。……丁:对因为刘佳这个客户是一直都有跟她说过啊,自始至终说过,只是她换了个名字。张:美君给她换了个名字,叫刘佳颖……”。2018年2月28日,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出具“购买方:刘佳服务名称;生活服务-医疗咨询服务”金额共计为170,000元的二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总监张二琰谈话录音记录显示:“张:我们这样好吧,亲爱的三十五差不多,真的,我知道你让了,但你今天给我个面子,五个点……丁:三十五太低了。张:三十五也不低啊,五万多了……丁:百分之三十五是五万九千五,你跟我说五万八……张:我看成五万三千五,好了,别烦了,六万,就这么定了,我跟她谈,让她吐出来,亲爱的,我请你吃饭。丁:多久呢?多久能给到呢?张:我明天这两天就跟她谈,如果她不给就只能我先给你了,我来给,那能怎么办,我会报警。丁:你这样,那个五月一号我从迪拜回来,我到时直接给你一个帐号,我希望我回来之后,直接我帐号里面能有钱。张:四月一号还是五月一号啊?丁:四月一号。张:四月一号回来是吧,好。……”。之后,因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未给付原告钱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维衡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张二琰为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监事,负责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诉讼中,“上海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名称于2018年11月12日变更为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店家合作协议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谈话录音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签订的《店家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从原告与张二琰的谈话录音可以确定客户刘佳系由原告推荐给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由原告陪同前往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美容,至此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由于腾美君的介入,原告与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对客户分成款比例重新协商,达成了新的合意,该合意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与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均应按照新合意进行履行。现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名称变更为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百禾医疗美容门诊部承诺给予原告60,000元客户提成款,并于2018年4月1日履行完毕,应视为被告作出的承诺。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应按该合意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客户分成款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至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诉请,本院亦调整为被告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服务费60,000元;
二、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65元,由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佳琪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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