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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中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中路,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长伍,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太联村大联1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中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第三人邱长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丁中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第三人邱长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丁中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第三人邱长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中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人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803,334.5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履行日止,年利率4.35%,每天95.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第三人邱长伍雇佣的司机孟怀祥驾驶鲁H7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沈梅东路口周浦41号地块建筑工地作业,操作完工后,将车辆收腿时,不慎将站在车辆左后方的原告的右手掌夹伤。就赔偿事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依法判决,判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如下损失:(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应付原告赔偿款163,533.18元(已赔偿95,526.24元,尚需赔偿68,006.94元)和案件受理费750元。(2017)沪0115民初26699号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应付原告赔偿款719,109.90元(已赔偿483元,尚需赔偿718,626.90元)和案件受理费5,379.67元,合计第三人应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793,246.51元。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签发了两案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被告分别向第三人的保险理赔款69,687.94元(含931元执行费)、733,646.64元(含9,640.07元的执行费)汇入人民法院账户,但被告未依法履行理赔义务,致使原告的赔偿款无法到位。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第三人应承担的费用68,006.94元+诉讼费750元;(2017)沪0115民初26699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718,626.90元+诉讼费5,379.67元,合计792,763.51元,利息坚持,诉请以此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证明驾驶员身份;
  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央行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
  证据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五、(2018)沪0115执1165号、(2018)沪0115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15执1165号、(2018)沪0115执1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案件执行情况;
  证据六、(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2017)沪0115民初266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
  证据七、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病史卡、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新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八、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
  证据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证据十、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发生涉案事故属实,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一个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是一个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诉讼已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告一方面申请执行,另一方面又向法院起诉,在程序上是不允许的。同时,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作为案外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明确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异议成立,故本案没有对被告采取执行措施,故保险公司应否对第三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当由第三人和被告另案解决。从实体上,涉案车辆是在封闭的工地内静止的状态下施工时发生的事故,因此该事故应当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涉案车辆未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仅是在该车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时适用,而本案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是作为生产工具的形态而存在的,故商业险也不予赔付。被告并表示,撇开争议,对诉讼费、律师费不予承担,并且被告对伤残提出异议,对伤残和假肢也不予认可,其余的不持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对原告来进行起诉没有意见,第三人就两个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也确实没有履行。就本案,第三人也没有向被告诉讼索赔过,但是联系过被告,被告不同意赔付。第三人认为商业险及交强险都应当赔付,因为涉案车辆投保时就是特种车辆,根据保监会的相关批复意见,应当适用于交强险。另外,商业三者险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约定及商业三者险的定义,也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的操作证;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也不是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之一;对证据七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也确认,但认为不构成XXX伤残,而且根据损伤的情况,也达不到佩戴假肢的程度。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邱长伍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第三人邱长伍;号牌号码为鲁H7XXXX;厂牌型号为海虹起重车;已使用年限为9年;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4日;使用性质不区分营业非营业;新车购置价为540,000元;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20,000元/座×1座)、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第三人邱长伍系鲁H7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孟怀祥系其雇佣驾驶该车辆的具有特种作业资质的司机。原告与孟怀祥系朋友关系,受孟怀祥所托帮忙干活。2015年3月28日,孟怀祥驾驶鲁H7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沈梅东路口周浦41号地块建筑工地作业,操作完工后,将车辆收腿时,不慎将站在车辆左后方的原告的右手手掌夹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姓名为孟怀祥;报警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12时04分,报警内容为:2015年3月29日11时5分许,报警人孟怀祥来所报案称:2015年3月28日12时许,孟怀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沈梅东路口周浦41号地块建筑工地开汽吊,操作完工后,将车辆收腿时,不慎将站在车辆右后方的其朋友丁中路(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右手手掌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199,186.47元(其中原告自付131,660.23元,第三人邱长伍垫付67,526.24元),并住院111.50天;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事故后,第三人邱长伍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并垫付交通费483元。就赔偿事宜,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系第三人邱长伍雇佣的孟怀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邱长伍承担。另外,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确认由第三人邱长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20%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其中住院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99,186.47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111.50天,酌定按照每天20元,支持其2,230元。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涉诉标的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现原告主张3,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416.47元,由第三人邱长伍按80%承担计163,533.18元。第三人邱长伍已经垫付医疗费67,526.24元,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故尚需赔偿68,006.94元。第三人邱长伍主张还为原告支付交通费483元,法院认为该费用亦为原告为治疗伤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并未在该案中主张交通费,故该费用法院不予处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邱长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中路163,533.18元(已赔偿95,526.24元,尚需赔偿68,006.94元);二、驳回原告丁中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计2,192.50元(此款已由原告丁中路预交),由原告丁中路负担1,442.50元,第三人邱长伍负担750元。第三人邱长伍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1165号,裁定书载明: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邱长伍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69,687.9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将被保险人邱长伍,车牌号为鲁H7XXXX的保险理赔款69,687.94元汇入法院账户。
  2017年4月,原告就赔偿事宜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7)沪0115民初26699号受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邱长伍系鲁H7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孟怀祥系其雇佣驾驶该车辆的具有特种作业资质的司机。原告与孟怀祥系朋友关系,受孟怀祥所托帮忙干活。2015年3月28日,孟怀祥驾驶鲁H7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沈梅东路口周浦41号地块建筑工地作业,操作完工后,将车辆收腿时,不慎将站在车辆左后方的原告的右手手掌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00,4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律师费3,000元,并要求孟怀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由第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163,533.18元(已赔偿95,526.24元、尚需赔偿68,006.94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与前妻唐卉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丁思思于2007年2月14日出生,小女儿丁念念于2011年1月8日出生。再查明,2016年8月,原告在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硅胶美容手皮假肢一具,支付假肢费32,800元。2016年8月29日,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关于丁中路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说明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硅胶美容手皮,价格为32,800元;假肢使用4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16年12月1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中路之右手毁损脱套伤、右手指截指术后,致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七(柒)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做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共有医疗费8,093.37元未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案中予以处理,另第三人垫付的483元交通费也未在该案中予以处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生效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第三人邱长伍雇佣的孟怀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邱长伍承担;另外,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第三人邱长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8,09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0天,酌定按照每天20元,支持其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190元/月计算,第三人无异议,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休息210日),具体金额法院确认为15,3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第三人无异议,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90日),具体金额法院确认为4,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营养90日),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其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由相应居住证明、工作收入情况证明佐证,第三人亦无异议,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以4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461,536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每个普通型假肢32,800元,由相应假肢厂证明、发票佐证,第三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每个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由相应安装假肢证明佐证,法院根据原告年龄,以20年需5个假肢计算,扣除已安装的第一个假肢费用,确定更换假肢所需费用为131,200元。假肢维修费,每年为价格的10%,由相应假肢厂证明佐证,法院以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费32,800元的10%计算15次(每个新假肢第一年剔除),确定假肢维修费为49,200元。综上,法院确定假肢及相关费用合计为213,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现主张女儿丁思思(计算8年)、丁念念(计算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28元(63,771.20元+95,656.80元),第三人无异议,该两人均系未成年人,他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就医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1、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1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法院酌情支持200元。1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涉诉标的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现原告主张8,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6,887.37元,由第三人按80%承担计719,109.9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8,000元全额赔偿)。第三人已经垫付交通费483元,故尚需赔偿718,626.90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邱长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中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19,109.90元(已赔偿483元,尚需赔偿718,626.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9.34元,减半收取计5,379.67元(原告丁中路已预交),由第三人邱长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1495号,裁定书载明: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邱长伍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733,646.6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将被保险人邱长伍,车牌号为鲁H7XXXX的保险理赔款733,646.64元汇入法院账户。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除了2份判决确定的垫付款以外,没有支付过其他赔偿款。被告表示,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履行过保险金的给付。
  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作业人员证,第三人对作业人员证没有异议。作业人员证载明:姓名为孟怀祥;证件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发证机关为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第一次庭审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作为事故伤者的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2、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侵权行为的,能否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获赔?3、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第三人确认的事实,其表示除了2份判决确定的垫付款以外,没有支付过其他赔偿款。而被告亦表示,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履行过保险金的给付。结合保险法的规定和本案中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侵权行为的,能否适用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系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18年12月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公函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款。本起事故虽非发生在车辆行驶状态下,但涉案的起重车属于特种车辆,其作业状态为常态,故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系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致第三人发生的损失,事故发生在车辆施工作业过程中,符合“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通常理解,被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就本案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表示,撇开争议,诉讼费、律师费不予承担,对伤残提出异议,对假肢也不予认可。对其余项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医疗费等项目及金额,已经生效判决一一查明并确定,本院对项目及金额均予以确认。就争议的伤残及假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且本案的伤残已经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26699号判决查明并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理,对于假肢项目的损失,亦经生效判决查明并确定,本院亦对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经本院审查,上述两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依约可以不予赔付。需要扣除的律师费损失分别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案件确认的律师费损失为3,000元,法院判决时按照80%的比例要求第三人承担2,400元。(2017)沪0115民初26699号案件确定的律师费为8,000元,法院要求第三人全额承担。上述两案的律师费合计10,400元,被告可依约不予赔付。同理,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案件的诉讼费750元及(2017)沪0115民初26699号案件的诉讼费5,379.67元,被告亦可不予赔付。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就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对被保险人第三人承担的保险金为68,006.94元+718,626.90元-10,400元=776,233.84元。此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可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赔付此款后,就本次事故已向被保险人第三人履行了保险金的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中路保险金人民币776,233.84元;
  二、驳回原告丁中路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7元,由原告丁中路负担人民币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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