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龚国树
陈学国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李勇
原告丁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丁某某,居民。
被告龚国树,居民。
被告陈学国,居民,往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剧团路2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48815871一8。
地址:十堰市中路61号。
负责人王振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龚国树、丁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联系被告龚国树、陈学国送达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2月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国辉、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告知该公司申请材料无法确定委托事项后该公司便放弃申请。同年8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陈学国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陈学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丁某某、安邦财保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龚国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丁某某、安邦财保十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丁某某、安邦财保十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先后两次告知该公司并两次均给予七天时间办理重新鉴定手续,逾期视为无异议,逾期后该公司未办理申请重新鉴定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丁某某、安邦财保十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该被扶养人的户口登记信息未有丁某某的名字,应予补强,补证后无异议。庭审后丁某某提供了与童明志的结婚证复印件来补证,可以证明丁某某与童明志是夫妻关系,视为补强了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国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酌定为70%,丁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负,酌定为30%。因被告龚国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酌定为6000元。
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辩解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丁某某二人受伤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人。且其二人共同协商分配医疗费10000.00元,其赔付丁某某7950.00元、丁某某205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赔付丁某某60000.00元、丁某某50000.00元,其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7383.70元(5043.70元(丁某某自付2150.00元、龚国树垫付28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1170.00元(39天×30元/天)];2、护理费3119.13元(2879.00元÷365天×39天);3、残疾赔偿金43396.00元(28792.00元/年÷365天×39天);4、误工费2800.41元(10849.00元/年×20%×20年);5、鉴定费用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632.00元[儿子童金隆5024.00元(6280.00元×8年×20%÷2人)+女儿童玉芳10048.00元(6280.00元×16年×20%÷2人)+母亲丁家珍12560.00元(6280.00元×20年×20%÷2人)],共计90988.43元。原告只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82736.20元。但本院核定的各类经济损失为90988.43元,超除其主张8252.23元,视为原告对自已的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确定其经济损失为82736.20元。被告龚国树垫付医疗费2893.70元,从其赔偿款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736.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050.00元。超除交强险部分30686.20元,由丁某某赔偿30%计款9205.86元;由龚国树赔偿70%计款21480.34元,扣除龚国树垫付款2893.70元,尚应赔偿18586.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龚国树承担1300.00元,由丁某某承担5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国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酌定为70%,丁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负,酌定为30%。因被告龚国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酌定为6000元。
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辩解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丁某某二人受伤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人。且其二人共同协商分配医疗费10000.00元,其赔付丁某某7950.00元、丁某某205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赔付丁某某60000.00元、丁某某50000.00元,其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7383.70元(5043.70元(丁某某自付2150.00元、龚国树垫付28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1170.00元(39天×30元/天)];2、护理费3119.13元(2879.00元÷365天×39天);3、残疾赔偿金43396.00元(28792.00元/年÷365天×39天);4、误工费2800.41元(10849.00元/年×20%×20年);5、鉴定费用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632.00元[儿子童金隆5024.00元(6280.00元×8年×20%÷2人)+女儿童玉芳10048.00元(6280.00元×16年×20%÷2人)+母亲丁家珍12560.00元(6280.00元×20年×20%÷2人)],共计90988.43元。原告只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82736.20元。但本院核定的各类经济损失为90988.43元,超除其主张8252.23元,视为原告对自已的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确定其经济损失为82736.20元。被告龚国树垫付医疗费2893.70元,从其赔偿款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736.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050.00元。超除交强险部分30686.20元,由丁某某赔偿30%计款9205.86元;由龚国树赔偿70%计款21480.34元,扣除龚国树垫付款2893.70元,尚应赔偿18586.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龚国树承担1300.00元,由丁某某承担568.00元。
审判长:王大国
审判员:王国辉
审判员:胡显安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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