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或撤诉)。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九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且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中医院正式票据金额为61852.1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五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居住现状及职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不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同意支付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丁某某提交证据一原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D×××××小型轿车沿雷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义和镇庙湾村路段超车时行至公路左边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庙湾村路口右转湾进入雷义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先后住院两次治疗共九天,医疗费为59597.81元。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现金73000元。后原告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三次,医疗费为2254.29元。2015年2月2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同年9月29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法(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150天;合计一人护理40天。鉴定费为1200元。另查明,被告丁某某是事故车辆晋D×××××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丁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丁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1852.1元。2、误工费16515.26元(26209元/年×230天÷365天/年)。3、护理费2872.22元(26209元/年×40天÷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为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丁正德8681元/年×5年×20%÷2、李凤伢8681元/年×5年×20%÷2)。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晋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至残,其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4266.58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1200元。被告丁某某已垫付医疗费73000元,两相抵扣后,原告丁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71800元给被告丁某某。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2723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九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且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中医院正式票据金额为61852.1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五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居住现状及职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不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同意支付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丁某某提交证据一原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D×××××小型轿车沿雷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义和镇庙湾村路段超车时行至公路左边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庙湾村路口右转湾进入雷义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先后住院两次治疗共九天,医疗费为59597.81元。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现金73000元。后原告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三次,医疗费为2254.29元。2015年2月2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同年9月29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法(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150天;合计一人护理40天。鉴定费为1200元。另查明,被告丁某某是事故车辆晋D×××××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丁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丁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1852.1元。2、误工费16515.26元(26209元/年×230天÷365天/年)。3、护理费2872.22元(26209元/年×40天÷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为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丁正德8681元/年×5年×20%÷2、李凤伢8681元/年×5年×20%÷2)。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晋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至残,其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4266.58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1200元。被告丁某某已垫付医疗费73000元,两相抵扣后,原告丁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71800元给被告丁某某。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2723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852元。
审判长:谭晓敏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舒文华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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