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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堠、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17号飞鹅宾馆11楼。
法定代表人:汤运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丁某堠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被上诉人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堠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认为飞鹅新天地工程已经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法律意义上,工程完工与工程竣工是同一个意思,都是指工程所有的工序都已经全部完成且资料手续方面也全部完成,而竣工验收指的是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生产或使用的条件后交付给业主时,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本案涉案工程并未完工,最主要的消防部门和建筑质检部门并未通过验收。因此,涉案工程并不符合完工的条件。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已经完工且配套设施齐全,不影响业主正常居住和使用,不会对业主造成实际损失,该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消防未能验收既影响正常居住,也危及业主生命安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有失公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吉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丁某堠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0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9日,原告丁某堠与被告吉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鄂州市庙鹅岭村地块飞鹅新天地项目5栋1单元15层1-1504号住宅商品房出售给原告,预测建筑面积81.22㎡,房屋总价款285118元,原告应于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15118元(占全部房款40%),余款170000元向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房款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015年10月,被告吉源公司开发的飞鹅新天地工程已完工,并完成大部分项目的相关部门验收,消防至今未验收。已有420户业主收房并装修居住。因被告房屋未完成全部项目的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暂不能办理房权证,原告及部分业主未接收房屋,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20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堠与被告吉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完成商品房相关部门的验收,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开发的房屋已完工,且配套设施齐全,不影响业主正常装修居住使用,不会造成购房业主实际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审依法酌情支持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丁某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义务。二、被告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堠支付违约金5203元。三、驳回原告丁某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进行备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上诉人所购买的5号楼已经通过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其主体结构部分已经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审查合格。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备案的原因是工程消防部分没有通过验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交付的房屋应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交房时尚未取得上述备案证明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因涉案房屋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合格,仅因为消防部分没有通过验收而导致无法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备案。消防未通过验收可能对住户的安全存在隐患,但不影响住户的正常使用,且已经住进该小区的住户均没有反映工程存在影响正常居住、生活的质量问题。故在上诉人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影响房屋交付的原因等,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应不予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丁某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君审判员曹家华代理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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