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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亮与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211549261。
被告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区渤海明珠小区7栋5-18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01391-5。
法定代表人袁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911791404。

原告丁某亮与被告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丁某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温苹、被告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邢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震旦公司支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震旦公司,震旦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计算得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震旦公司支付所欠工程质保金96668.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震旦公司当庭所提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丁某亮工程质保金966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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