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鲁书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香河县淑阳大街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任自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董炎,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香河现代产业园纬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中锋。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个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15)内的资金与第三人及被告无关,停止对原告账户的冻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与第三人公司脱离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发现,自己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15)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冻结,冻结账户存款额170万元。经查,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冀1024执字第51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了上述裁定。理由是:1、查明原告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属于查明不清;2、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至6月27日期间,自第三人账户向自己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15)转账存款120万元以上,该查明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于该期间并未接到第三人公司的转账汇款。后原告对上述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香河法院作出了(2016)冀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提交了复议申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执复78号裁定书,撤销了上述执行裁定。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再次作出(2017)冀10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12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裁定。原告认为,自己已经解除与第三人公司的任职关系,自己离职时已经与公司交接清楚,公司拖欠原告巨额资金未还,自己名下的财产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鑫公司辩称,一、执行法院程序正当,执行措施正确,应当裁定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华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及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两审判决书,判决:1、华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款1533362.28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至确定给付之日止;2、华鹰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5000元;3、驳回华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5元及反诉费19300元由华鹰公司负担。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已经不再担任华鹰公司法人,并在同年6月份,华鹰公司向原告转账1186000元,原告和华鹰公司的行为明显就是转移财产。从诉讼文书的时间来看,原告在被告与华鹰公司诉讼期间,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偏偏在被告与华鹰公司二审判决下发后才变更其法人身份,转移其公司财产,其明知被告与华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还企图以变更法人为手段来掩护其转移公司财产的目的。执行法院查封其从华鹰公司转移的财产,并无不当。二、原告丁某某是华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鹰公司注册资本为2777.78万人民币,经营范围系生产销售抗狼疮散,其共有两个股东,即香港益启发展有限公司和河北仁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润公司)。其中,仁润公司认缴出资1777.78万元,控股占64%以上,是华鹰公司大股东。而仁润公司实际又是原告丁某某控股的公司,仁润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系系统性红斑狼疮系列产品的研究,其中原告丁某某认缴出资1080万元,占公司股权90%以上。而仁润公司与华鹰公司还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两公司在高管及财务中的任用人员,出现混同,其中华鹰公司的副董事长刘兆铭为仁润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还任董事职务,华鹰公司的监事孙莹同时也任职仁润公司的监事,华鹰公司董事丁赢还是仁润公司股东及董事职务,原告丁某某更是担任仁润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长、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也在同一时间担任华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其人员任用、经营范围和两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来看,原告确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已经形骸化,成为原告的资本控制手段,公司与原告股东的财产已经混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表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中,同本案是一样的情况。所以,表面上是华鹰公司向原告转账,实际是原告自己的资本操控,就是自己为自己转账。综上,望贵院综合案件事实及法理情理,维护被告的权利,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鹰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关于鑫鑫公司(即本案中被告)与华鹰公司(即本案中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2015)香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诉被告华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鑫鑫公司工程款1533362.2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本金1533362.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诉被告华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鑫鑫公司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华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2015)廊民二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华鹰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华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至6月27日间分几次将华鹰公司在中国银行香河支行的账户(10×××52)的存款转账到丁某某本人名下在交通银行北京双榆树支行的账户(62×××15)内,金额达120万元以上,故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2016)冀1024执字第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鹰公司的在其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700000元。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6)冀1024执字第5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裁定书中出现的笔误进行了补正。2016年9月12日,丁某某作为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了(2016)冀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丁某某的异议请求。丁某某作为复议申请人,就上述裁定书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了(2017)冀10执复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1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7)冀10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丁某某的异议请求。现原告就上述裁定内容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个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15)内的资金与第三人及被告无关,停止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华鹰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成立日期为1999年2月3日,注册资本为2777.78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仁润公司和香港益启发展有限公司,其中仁润公司出资1777.78万元,华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某,2016年3月24日其法定代表人由丁某某变更为丁中锋。仁润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人民币,丁某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额为108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某。2016年6月25日,华鹰公司转账500000元至丁某某名下账户内,同日再次转账500000元至丁某某名下账户内,2016年6月27日,华鹰公司转账186000元至丁某某名下账户内。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作为仁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股权占比达50%以上,仁润公司作为第三人华鹰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占比亦达到50%以上,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华鹰公司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关系,且原告丁某某曾经作为华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虽由丁某某变更为丁中锋,但在其担任华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鑫鑫公司与第三人华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就已生效,丁某某应知晓华鹰公司的该笔债务,在判决生效后立案执行过程中,华鹰公司于2016年6月份分三笔转账给丁某某共计1186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86000元),逃避债务,已严重损害了华鹰公司债权人即被告鑫鑫公司的利益,因此本院作出的(2016)冀1024执字第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鹰公司的在其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700000元,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原告个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15)内的资金与第三人及被告无关,停止对原告账户冻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某主张第三人华鹰公司转账给其的1186000元,系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债权债务清单、账户明细说明、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仅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签字确认,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与第三人又在客观上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关系,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及第三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鲁书田、被告鑫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董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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