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万福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杨红军
王素娟
原告丁万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农民。
原告丁万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杨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杨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杨红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酒精检测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未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按每月3500元计算95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7天,2014年7月24日原告已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故徐水县人民医院应按住院一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子的护理费应按37天计算为3844.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存车费12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酒精浓度检测费用是公安机关为确定事故性质而由当事人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万福的损失有医疗费21634.45元,误工费11083.65元,护理费41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417.60元,酒精检测费用35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755元,合计10498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676.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剩余损失15352.05元,应由被告杨红军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杨红军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杨红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酒精检测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未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按每月3500元计算95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7天,2014年7月24日原告已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故徐水县人民医院应按住院一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子的护理费应按37天计算为3844.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存车费12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酒精浓度检测费用是公安机关为确定事故性质而由当事人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万福的损失有医疗费21634.45元,误工费11083.65元,护理费41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417.60元,酒精检测费用35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755元,合计10498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676.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剩余损失15352.05元,应由被告杨红军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杨红军负担1185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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