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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王某某、勉县中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6日,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丁某某之子),男,生于1980年8月26日,陕西省汉中市国旺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6日,住陕西省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中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蒋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睿,男,生于1994年8月6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勉县。
代表人:马汉宁,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勉县中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勉县中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发生后,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了两车受损的事实,上诉人摩托车受损严重是客观事实,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请二审酌情判决。2、一审对误工费和营养费的判决有误。上诉人认为其误工期应认定为30天,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共7天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为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应予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上诉人未对摩托车进行维修,称其车辆损坏严重导致已无法修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损失的认定结合购买价格、发生事故时的使用年限、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受损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弥补上诉人的财产损失。
对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期限应按照30天计算,以及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共7天计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赔偿丁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980.07元、误工费2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2230.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某某负担40元,勉县中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0元。丁某某多预交的部分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祥 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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