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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丁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及还款约定均无异议。借款本金50,000元,30,000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2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跟原告工作,原告欠被告工资,故一直拖欠原告欠款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丁某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2017年1月8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丁某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5日、2017年1月8日两份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3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6日,被告对借款事实及约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到还款期限,被告韦某某应当归还;关于2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韦某某应当归还。关于30,000元本金的利息,借条约定2015年12月6日前还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000元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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