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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佟亚林(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春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亚林,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殿奎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銘钊、佟亚林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的父亲丁英涛在被告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指定原告为受益人。
2014年5月原告的父亲丁英涛因肝区疼痛,到海伦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肝脏多发占位”,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医院检查,诊断为“消化道癌”。
2014年7月22日海伦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载明肝癌晚期。
丁英涛患病期间,原告母亲通知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
2014年7月28日,丁英涛因肝癌病逝。
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疾保险金赔付标准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丁英涛病故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应给付保险金50000.00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不全,不能证明丁英涛的死亡原因是肝癌。
所以,原告要求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方在投保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被保险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病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丁英涛在被告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881949659508,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并指定原告为身故受益人。
该事实诉讼各方无异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保险人丁英涛因“肝癌晚期,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已经得到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实,且有其他医院的诊断辅助证明,被告无其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这一事实,因此,可以丁英涛因患肝癌病逝这一事实可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方在投保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被保险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的抗辩事由,即使成立也超出法律规定的“解约”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某保险金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丁英涛在被告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881949659508,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并指定原告为身故受益人。
该事实诉讼各方无异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保险人丁英涛因“肝癌晚期,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已经得到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实,且有其他医院的诊断辅助证明,被告无其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这一事实,因此,可以丁英涛因患肝癌病逝这一事实可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方在投保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被保险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的抗辩事由,即使成立也超出法律规定的“解约”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某保险金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殿奎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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