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皓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浩华,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于英华,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范学涛,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心强,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王国华,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黄志强,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艳菁,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吴国才,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倪金花,女,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滨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兴隆路XXX号I。
法定代表人:牟浩华,总经理。
原告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牟浩华、于英华、范学涛、沈心强、王国华、黄志强、张艳菁、吴国才、倪金花及第三人上海滨航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滨航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王国华、黄志强、倪金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8年10月9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迟皓仁,被告牟浩华、于英华、范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被告牟浩华、于英华、沈心强、张艳菁、吴国才,第三人滨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黄志强、倪金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九被告对第三人滨航公司欠原告的债务9,055,454.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及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九被告作为股东的第三人滨航公司签订《2010年度汽车销售合同》及《2011年度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滨航公司销售汽车。原告依约完成车辆交付义务后滨航公司拒不付款,原告遂对滨航公司提起诉讼。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滨航公司支付原告车款4,459,650元及违约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滨航公司支付原告车款4,595,804.96元及违约金。两案本金共计9,055,454.96元,现案件均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0日,滨航公司被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管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九被告并未依法对滨航公司进行清算,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及滨航公司公司章程、滨航公司档案机读材料、(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5)长汽开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租用房屋(场地)协议书及承诺书、人民法院公告、照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
被告牟浩华、于英华、范学涛、沈心强、张艳菁、吴国才、第三人滨航公司辩称:第三人公司财务账册存放在宝山区联谊路XXX号,保存完整并未遗失,被告不存在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等灭失的情况,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牟浩华、于英华、范学涛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经公(刑)字[2013]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材料。
被告沈心强、张艳菁、吴国才、第三人滨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国华、黄志强、倪金花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牟浩华、于英华、范学涛提供的证据除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材料外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滨航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9日,营业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注册资本1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企业状态为2016年12月20日吊销未注销,九被告系滨航公司股东。
2014年12月4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滨航公司支付原告购车款4,595,804.96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长汽开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5年12月15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滨航公司支付原告购车款4,459,650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吉0191执23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6年10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滨航公司作出奉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当事人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吊销滨航公司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滨航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经公(刑)字[2013]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了2005年至2009年财务凭证、财务电脑及2008年至2010年手工账本。
又查明,根据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第XXXXXXX号产权交易凭证(A类)显示:2012年1月,滨航公司资产总额1,279.90万元,负债总额1,263.81万元,所有者权益16.09万元。
庭审中,被告牟浩华陈述滨航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2年之后停止经营。
审理中,法庭于2018年10月2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至宝山区联谊路XXX号现场查看,原告自行清点并制作了滨航公司2005年至2012年记账凭证、银行日记账及现金日记账等财务凭证清单(详见清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滨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两份生效判决,滨航公司理应按判决内容支付原告购车款本金9,055,454.96元,并偿付违约金。此后,滨航公司并未履行该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滨航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九被告是否需要对滨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九被告作为滨航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在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情况时未对滨航公司进行全面清算,理应对滨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则认为第三人公司的财务账册保存完整并未遗失,被告不存在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等灭失的情况,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关于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为:1、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2、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首先,原告除提供产权交易凭证外未提供滨航公司有其他主要财产的证据,且根据产权交易凭证显示滨航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仅为16.09万元;其次,经现场查看,滨航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大部分保存完好并未灭失;再次,第三人未经过破产程序,没有证据证明滨航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九被告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滨航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国华、黄志强、倪金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188.2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李志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