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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祝国荣(祝某某之父),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被告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56,388.39元,逾期利息1,458.88元(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58.33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的15%计算);
  三、若被告祝某某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车架号为LFV2A2152GXXXXXXX的车辆行使抵押权;
  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向原告贷款58,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083‰,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中约定的所购车辆抵押手续实际未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被告祝某某归还了一期贷款本息后,未依约还款。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地址确认书、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被告户名银行卡、放款通知书、本息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签购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用所购车辆提供担保,但所购车辆实际抵押手续未办理。
  2.新车交付环节售前检查卡、新车交车确认单、车辆销售合同、祝某某购车时的合影各一张(复印件),证明车辆系被告本人到4S店购买,亲自签名确认,支付了首付款。
  祝某某辩称,祝某某从小智力低下,没有文化、没有工作,平时生活靠父母供养,不可能也没有能力买车。其签订购车合同的行力,肯定是被他人骗至现场而为,合同中预留的电话也不是被告本人的,更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车辆首付款。被告的家人也从未见到过所购车辆。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祝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复旦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特1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祝某某于2018年8月被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村委会证明、祝某某残疾证各一份,证明祝某某从小智力低下,2017年1月取得XXX残疾的残疾人证。
  3、南汇精神卫生中心病史复印证一份,证明2016年8月24日祝某某去该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发良迟缓。
  4、彭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车期间,祝某某从家中失踪,其父至公安机关报案。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确认抵押贷款合同中被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他材料中的签名均无法确认,首付的7万元钱款更非祝某某所有,因其根本没有经济来源,不可能有该钱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祝某某签约时无行为能力。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某某在上海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抵押贷款5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9083‰(即年利率9.49%),还款方式为零利率贴息贷款,借款人每期只需归还贷款本金。合同第2.2条、第3.8条、9.2条、9.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收加收50%(即年利率14.23%)。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追偿借款人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人员工资、催收委托费用等一切与不良贷款清收相关的费用)的,借款人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贷款人缴纳违约金,以弥补贷款人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所购车辆的抵押手续未办理。原告于签约当日向经销商上海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起开始还款,同年9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祝某某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6,388.89元、本金罚息6,401.01元、本金和本金罚息计提166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祝某某至浦东新区南汇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经诊断为精神发育迟缓,后医院门诊回访。2017年1月3日,祝某某取得残疾人证,为XXX残疾人。2018年2月,祝某某之父向本院申请宣告祝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整个鉴定过程祝某某情感反应淡漠,思维暴露不畅。结论为祝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以(2018)沪0115民特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祝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现虽被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但据此并不能认定其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时为无行为能力或受外人欺骗签订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曾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可确认其除本次诉讼之外,未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以开庭之日作为贷款的提前到期日,即2018年9月25日,贷款于该日到期。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对利息可计收复利,于法相悖,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贷款逾期其为追偿借款人欠款发生了差旅费、人员工资、催收委托费用等经济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6,388.89元;
  二、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9月25日的逾期利息6,401.01元,以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6,38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3%计付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元,减半收取计728.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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