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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8)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高某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高某,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之前认识几年时间,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
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态度发生了很大转变,经常辱骂原告及家人。
原、被告曾协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但2014年春节后,就无法再联系被告。
原、被告已没有必要维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3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交往两年多时间,二人建立一定感情基础后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
结婚后,二人夫妻恩爱,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交往较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
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
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交往较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
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
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翟聪慧

书记员:侯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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