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庆
陈瑞卿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第一医院
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国庆,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瑞卿,男,汉族,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冯继,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庆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彤、陈瑞卿,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庆于2004年6月28日在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胃巨大溃疡,急性肺炎”,行“全胃切除术”的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057号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对陈国庆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全胃切除有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一定责任,参与度D级(D级-理论系数值50%-责任程度共同-参与度系数值40-60%)。”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2号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国庆伤残程度为五级”。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33386元(722310.2元×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的主张,缺乏相关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在秦皇岛市军工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到医学的复杂性,在原告术后出现了可能涉及眩晕、贫血的情况下进行相关方面的检查治疗实属必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向原告陈国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出院后已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2310.2元的60%,即43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负担6719元,由原告陈国庆负担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庆于2004年6月28日在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胃巨大溃疡,急性肺炎”,行“全胃切除术”的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057号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对陈国庆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全胃切除有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一定责任,参与度D级(D级-理论系数值50%-责任程度共同-参与度系数值40-60%)。”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2号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国庆伤残程度为五级”。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33386元(722310.2元×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的主张,缺乏相关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在秦皇岛市军工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到医学的复杂性,在原告术后出现了可能涉及眩晕、贫血的情况下进行相关方面的检查治疗实属必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向原告陈国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出院后已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2310.2元的60%,即43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负担6719元,由原告陈国庆负担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仇慧奇
审判员: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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