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征业,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东林,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征业与被告陶东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东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承包海阳镇青石山村的荒山约100亩,原告出资48800元。2012年12月27日,双方因分歧决定散伙,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协议甲方:陶东林(捺印)乙方:陶征业陶东林于2007年在海阳镇青石山承包荒山约100亩,前期尺(此)山是哥俩,陶征业出资共计肆万捌仟捌佰元整,现在陶征业主动退出,陶东林于2013年底前给于退清甲方:陶东林(捺印)乙方:陶征业(捺印)本协议甲乙双方各一份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陶东林对原告所述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主张与被告协商退伙时被告同意退还48800元出资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应认定该事实成立。该《协议》是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按协议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东林向原告陶征业退还合伙出资4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仇慧奇 陪审员 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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