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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34)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钱某某

原告王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婚生子钱俊宏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的请求,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如被告能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其它高价值财产,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钱某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婚生子钱俊宏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的请求,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如被告能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其它高价值财产,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钱某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仇慧奇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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