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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33)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晓辉
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闫磊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晓辉,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晓辉与被告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闫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而是在原告被骗后商讨如何承担损失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其名为“借条”,实为赔偿协议。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出具《借条》以及划给原告3800元时,原告有胁迫行为,故被告关于受“胁迫”的观点不能成立,即该协议属于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告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即根据其实际损失从33500元变更为16200元,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应按该数额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磊向原告于晓辉支付欠款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而是在原告被骗后商讨如何承担损失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其名为“借条”,实为赔偿协议。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出具《借条》以及划给原告3800元时,原告有胁迫行为,故被告关于受“胁迫”的观点不能成立,即该协议属于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告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即根据其实际损失从33500元变更为16200元,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应按该数额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磊向原告于晓辉支付欠款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泽文
审判员:李为民
审判员:仇慧奇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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