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一审民事判决书(3)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丽军
刘恩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
谢新国

原告王丽军,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安培建筑产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恩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新国,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安培建筑产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丽军与被告谢新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叁百元罚款的治安处罚,被告未提出复议,该处罚所认定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提出抗辩,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1983.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16.03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新国向原告王丽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1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谢新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叁百元罚款的治安处罚,被告未提出复议,该处罚所认定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提出抗辩,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1983.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16.03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新国向原告王丽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1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谢新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毕海波
审判员: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