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坤
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董迎春
原告于坤,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刘洋、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迎春,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坤与董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赵月和被告董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4月到2013年6月受被告董迎春雇佣在佳兆业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和被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存在。老板是否欠被告钱,不影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迎春向原告于坤支付工资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4月到2013年6月受被告董迎春雇佣在佳兆业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和被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存在。老板是否欠被告钱,不影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迎春向原告于坤支付工资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泽文
审判员:李为民
审判员:仇慧奇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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